南京是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坐拥丰厚的文物和文化遗产。7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一批南京法院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这批典型案例涉及中医药、老字号、传统书法、民间文艺等多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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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恩师中医著作被起诉,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著名中医伤寒学专家陈亦人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该书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陈亦人去世后,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亦人配偶和长子授权后,组织修订人员对原著进行修订并出版。新修订的书籍在原著的基础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出版封面页亦载明原著陈亦人。
陈亦人长子之外的四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将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诉至法院,认为周某某侵犯了陈亦人对该书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周某某和中医药出版社共同侵犯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案由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等修订人对原著《<伤寒论>求是》进行改编、注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形成了区别于原著的独创性表达,修订后的《<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系在对原著改编的基础上形成的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构成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周某某等修订人对该新作品享有著作权。
因继承而形成的著作权共有关系,在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版)》第九条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规定。在陈亦人的配偶、长子授权同意周某某修订《<伤寒论>求是》的情况下,即使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该书再版,亦不能阻止部分继承人同意再版的行为。如果需征得所有继承人授权同意,才能对作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完善,将阻碍中医著述及学科的发展。
法院认定,周某某对于图书修订内容与原著做了明确区分,修订再版的行为并不会妨碍陈亦人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周某某取得陈亦人的配偶、长子的许可即应视为已获得合法授权。中医药出版社在
与周某某签订出版合同并支付了稿费后,出版《<伤寒论>求是(精修案例版)》,不构成侵权。
据介绍,中医理论的传承与发展,亦是历代专家对前人学术成果不断承继和创新的过程。本案判决彰显了依法保护中医理论研究发扬光大的司法导向。
攀附老字号“南京同仁堂”,构成不正当竞争
南京同仁堂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多年来,南京同仁堂公司在对外宣传、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南京同仁堂公司第54418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南京同仁堂公司受让南京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该公司因此更名为南京同仁堂某某老铺保健品有限公司。
南京同仁堂公司认为,该保健品公司更名后不正当地利用现名称,在公司网页、宣传手册、产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南京同仁堂”或“南京同仁堂某某老铺”字样,企图以搭便车的方式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同时,保健品公司在“商标使用协议”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相关注册商标,侵害了南京同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南京同仁堂”系南京同仁堂公司长期持续使用的企业简称,两者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同时相关注册商标,经南京同仁堂公司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保健品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某某老铺”文字虽经股东会决议及南京同仁堂公司许可,但其未将该企业名称正当使用,而是明显突出使用了南京同仁堂公司的企业简称部分,并配以南京同仁堂企业历史的介绍性文字。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与南京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商品与南京同仁堂具有某种联系。因此,被诉侵权行为超过正当界限,属于权利滥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南京同仁堂公司虽曾系保健品公司股东,但并未参与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保健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内不得含有“南京同仁堂”“某某老铺”字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据介绍,商业主体不当攀附和消耗“老字号”商誉,扰乱“老字号”品牌市场,造成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彰显了对“老字号”经营主体的最严格保护,助力“老字号”新时代的传承发展。
拍卖公司长期展示矛盾手稿,构成侵犯著作权
1958年,茅盾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此后,该手稿原件被张某持有。2013年,张某将这份“茅盾手稿”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后拍卖公司拍照上传了手稿的高清照片,并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进行宣传介绍,相关公众通过放大可浏览手稿细节。2014年,这份手稿经竞价后得拍,但竞拍人并未向张某支付相应价款,拍卖公司未获得佣金,手稿原件仍由张某持有。
拍卖结束后,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这份手稿,至2017年6月予以删除。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系茅盾的合法继承人,认为张某和拍卖公司的上述宣传、展示行为侵害了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该案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学创作中始终注重对自身书法的磨练精进,涉案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构成美术作品。涉案手稿虽是茅盾先生向杂志社投稿之作,但不妨碍其被认定为书法作品。
法院认定,拍卖公司不当宣传展示涉案手稿的行为,侵害了茅盾先生继承人享有的著作权。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和物权,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在拍卖过程中审慎地予以避让。然而,拍卖公司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拍卖结束后仍在互联网上使用涉案作品,上述行为并非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拍卖公司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张某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据介绍,本案判决彰显了对书法手稿作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实现名人手稿在物权与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平衡。为后人整理和传承名人手札,推动传统文学作品的持续研究创造有利条件。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宁法宣
校对 李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