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配套设施是购房者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苏州的一位别墅业主因认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提供配套设施,导致其错判房屋价值及升值潜力,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物业费及房屋价值损失。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存在轻微违约,判令该公司给付原告物业费损失4万元

认为开发商提供设施不全,拒交物业费引发纠纷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几年前,杨某一家购买了一套别墅,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区配套五星级酒店设施包括室内游泳池等九项设施为产权证人提供优惠服务,出卖人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设施的,买受人无须支付物业管理费。

交房后,杨某一家认为开发商提供配套设施不全而拒交物业费,两次分别与该小区物业公司、业委会对簿公堂,但两起案件的结果均是杨某一家须支付物业费。

此后,杨某又将房地产公司诉至吴中法院,请求判决该公司赔偿物业费及以上两起案件的诉讼费用损失共152万余元,并赔偿房屋价值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业主称房屋价值因此被高估

在法庭上,杨某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建成合同约定的九项配套设施,亦未按期交付上述配套设施,应对其承担物业费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土地使用年限以及现在的物业管理单位收费标准,预计还将产生物业费109万余元。

杨某表示,虽然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物业公司免收其物业费,但可以通过代付物业费或向其赔偿物业费损失的方式实现其无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约定,而该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配套设施,导致该房屋价值被高估且失去了升值潜力,对此房地产公司也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

房地产公司则辩称,除了游艇码头因国家政策未能建造外,其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小区相关配套设施,且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按约定期限提供相关设施,并非必须使设施保持特定状态,配套酒店有经营自主权。房地产公司认为,杨某一家主张的预计物业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无权要求赔偿。

判决:开发商给付物业费损失4万元

吴中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现场查看情况可以确认,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提供了除游艇码头以外的其余八项配套设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杨某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条件是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设施,并非确保上述设施可持续供杨某一家使用,酒店只是为业主提供有偿优惠服务。

房地产公司未能建造并按期提供游艇码头,存在轻微违约。对于杨某一家主张的前两起案件的诉讼费用及房屋价值损失,均于法无据。

据此,吴中法院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给付杨某一家物业费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杨某一家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陶萌璘

校对 陶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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