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货车司机王某驾驶A公司名下车辆送货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备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后王某向案外人主张了医疗费、误工费,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应当向谁主张却犯了难。

王某称,自己是2018年11月开始在A公司挂牌的经营地点工作,驾驶车辆也是A公司的,平时工作由李某和刘某进行管理,但自己却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也由B公司缴纳。B公司的控股股东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程某,因此王某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用工混同行为,应当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A公司与B公司认为,虽然两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李某和刘某系A公司的员工,但B公司只是借用A公司的车辆,王某是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A公司代发工资,故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王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资料图)

南京栖霞区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王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认定B公司为王某的用人单位。王某被认定为工伤,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王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相应义务。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经营地点相同,王某在实际工作中接受A公司的工作管理,并由A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可以认定B公司与A公司对王某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

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由A公司对B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官说法】

栖霞法院少家庭法官陈婷认为,用人单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是典型的混同用工,劳动者在同一时期接受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交叉管理,从提供劳动的时间和空间上很难区分用工主体。该案中,A公司和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办公场所、人员、业务等高度混同,且发放工资、工作内容等交叉重叠,构成对王某的混同用工。

该案判决给劳动者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也对混同用工等非典型用工进行应有规制,对倡导劳动用工模式健康有序运行起到有力促进作用。

同时提醒劳动者,要增强维权意识,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注重收集保留相关证据,必要时可寻求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劳动监察等部门的帮助,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任国勇 通讯员 陈婷 鲁冰顺 柳俐慊

校对 陶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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